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第四十二条(餐饮业)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洗染业)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美容美发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开展任何医疗技术项目。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开发建设)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退房、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选址、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饰装修标准的;
(四)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五)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或者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事实的;
(六)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七)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装饰装修行业)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