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