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配置相关居民委员会驻点工作用房。
第二十四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地、共用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第二十五条旧住宅小区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如果经批准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已作相关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如果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没有物业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申报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经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旧住宅小区物业配套设施建设或者改水、改电、改气等改建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指导、协调和推进工作。
旧住宅小区位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的,其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可以与旧城改造工作结合起来,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防止或者减少重复建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总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