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管理人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做大做强,实行规模经营,提供优质服务。政府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