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支持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物业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所有与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相关的活动,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充分考虑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水电气直供管网、安全防范、消防、绿化、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到住宅小区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责建设、维修和养护各自直供终端用户的管网及其设施设备。用户房屋内的相关管网及其设施设备的建设、维修和养护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要求,实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直供管网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建筑总面积的2‰,且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