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用于保修期满后的屋顶、户外墙面等共用部位和电梯、水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会馆(所)原有规划用途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向业主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名目抵押金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抵押金。逾期不退还的,从履约保证金中退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