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