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