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