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