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错案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违法案件难以发现的;
(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条出现偏差的。
(四)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执法监察人员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九条对未尽到工作责任和造成错案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后果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向当事人予以赔偿,构成国家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处理后,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对不适合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责任人,收回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监察工作岗位。
(五)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制度所列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