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提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水平,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能力,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国土资源管理、动态巡查、信访案件的接待和调查以及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和正确处理,或者在信访接待和调查处理过程中推诿扯皮造成群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到人,按责任追究的管理模式。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尽到法定的巡查职责,致使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成为事实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热情和耐心接待来信来访群众,或对信访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造成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