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全文)(2)

档案管理2018-07-29三水老师

第二章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第十一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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