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
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野炊、打猎、放牧;
(十)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