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