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国家、省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权设定制度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汇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及时调整。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