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和督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未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