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行建设、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照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对发生在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燃气、节水、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管理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的;
(二)在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从事服务加工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或车辆、器具等污染水体的;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或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产生的污水、污物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或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立面装修、或者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或者非机动车辆违反禁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