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档案管理2018-07-12王华老师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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