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6)

档案管理2018-07-12三水老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三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实施;

(三)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危险废物和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矿船只和设备;

(三)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植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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