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3)

档案管理2018-07-12李天扬老师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十七条 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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