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

档案管理2018-07-12李一老师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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