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