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