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条件和办法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学生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区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
⒈以乡(镇、街道)还是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由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决定。
⒉社区集体户由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申请设立,登记的住址为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办公地址。
⒊公安派出所因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责需要,可以直接设立社区集体户。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⒈申报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登记时,公安派出所不得以未提供生殖健康服务证、村(居)证明等证明材料为理由,不予申报出生登记。
⒉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姓名的规定
⒈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
⒉申报出生登记时,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应当把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户口登记的第一个姓名,同时申报更改姓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