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相应的法律、法规,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