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和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六条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景德镇市人大网、景德镇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有关实施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