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奖励费的发放
第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中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事实迁入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六)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且无工作单位的,由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另一方为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七)流动人口由户籍所在地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领取。享受奖励的父母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规划统计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本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情况及下一年度预计增加数额,制定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需求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的检查监督制度。各行署、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情况进行1至2次检查。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名单及奖励的兑现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明细表》,领取人应当在明细表上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奖励费的发放情况应当即时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作记载。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现擅自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经办人章,均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并将已领取的奖励费退回发放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