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含委托)竣工验收的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鉴定)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