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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