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档案管理2018-06-01王新老师

2016年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三)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

(四)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七)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单位缴费、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三、保险待遇

(八)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女职工失业期间,下同)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九)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指怀孕后自建《孕产妇保健册》起到分娩前,下同)检查、分娩、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包括男职工本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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