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二)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
(三)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境外投资人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注册资本按注册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设立不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计划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市、区)、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两年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各项制度健全,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在本盟市内跨旗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4亿元。
(四)年平均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
(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获盟市政府以上表彰和奖励的优先。
第十一条区外的小额贷款公司到自治区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区内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跨省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其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同时须经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筹建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应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机构,具体负责筹建和开业工作,开业后筹建机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