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2]4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并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各地区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的程序及条件
第四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度新设立计划。自治区金融办研究汇总后,在2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
第五条盟市监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批准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择优上报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