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3)

档案管理2018-08-27李天扬老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涉及特定企业并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该特定企业的意见。

前款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该特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特定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指导、提醒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并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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