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2)

档案管理2018-08-27李一老师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行政审批与便民服务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制定的规章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进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本省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企业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政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企业的申请予以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企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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