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