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8)

档案管理2018-07-21才子老师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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