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7)

档案管理2018-07-21李一老师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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