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