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依法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延滞入库税收的,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入库。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等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四)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