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调查、询问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调查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调查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登记并由监察员保存。监察员难以保存的,可以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