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第三十八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