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干休所改革,军队干休所住房产权归属(5)

档案管理2018-06-01才子老师

三、分散安置离职干部的自有(理)住房的权属争议。上世纪60年代初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有关妥善分散安置离休干部政策,依照《总政治部关于妥善安置年大体弱老干部的通知》(1962年12月5日)和总政治部丶总后勤部《关于妥善安置年大体弱老干部的补充通知》(1963年50号)中的第一条规定:“干部离职休养以后,应逐步帮助他们分散安家。安置的去向应当是中、小城市多安,大城市少安,自愿回农村的,应予鼓励,回本人或妻子原省或其他省(自治区)的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可以。(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第1号】规定: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购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3】后营字第412号《关于离休干部住房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过去分散安置的离休干部,不论是个人出面修建,还是主管单位组织上出面修建,只要面积相当,均可按自理住房对待,长期归个人使用。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民安[1994]19号第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以南充DFX干休所为例,依照此系列文件精神,对于分散安置的离休干部实际产权归属及其相应关系已经完成或已经切割,但成都某部与开发商在2000年之后依然将其纳入改造整理范围,以至发生强制拆除事件,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

四、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房产是否可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继承?(《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后营字第530号第34条:购房者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注此条与2014年7月25日四总部、军委纪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离退休干部违规住房用车问题清理工作的通知》中遗孀子女已购买住房或在军队或地方已有住房仍占用已故干部住房或多占多购住房的,必须坚决予以清退有冲突,有单位有以此为由剥夺遗孀子女继承权的倾向)

五、未经过住户同意的干休所改造立项和建设是否合规合法?(因涉改造建设,须征询所内所有住户(全部权属所有人的)的同意,与作为独立法人的干休所达成一致改造意见,并决定规划和建设方案,这是民事权力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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