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教育批评,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未予处分、处罚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