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监督指导,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
(三)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实施分类管理。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包括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及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对其进行动态调整。
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