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26条内容,就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本篇作者为一位具有八年民商审判经验的一线法官,针对司法解释三中若干问题的理解作了逐条解读。
保险合同法属于商法,保险合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规则较特殊,专业性较强,加之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比较简陋,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商事审判的难点。最高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两年后,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可能不久也会颁布。笔者在一线办案多年,试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法解释三进行逐条解读。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条文及解读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书面”形式,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