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全文)

医疗保险2018-11-25王华老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对城镇居民提供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八县一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基金征缴,统一医疗费用支付的全市属地管理和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市县区财政、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非农户口的中、小学生、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均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本市区域内非农户口的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的在册学生;

(三)本市非农户口,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目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可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市级风险储备基金2008年试点启动时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今后每年由市财政追加100万元,储备基金数额达到600万元时不再追加。

第十二条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20元。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家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

(一)成年人中普通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县区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45元,县区财政补助4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六)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其参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比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承担,由个人或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指市级医保确定的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从第二次起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降50元,二、三级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不同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个人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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