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威政发〔2008〕10号)等规定,现就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退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参保人员退休(含退职、提前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补缴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自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或未按规定连续足额缴费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或未按规定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又未补足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的,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2007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后享受医保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的限制。
三、自1999年5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虽未连续缴纳但补齐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含补缴)年限合并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并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的原件、复印件。
四、未建立医疗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如本人自愿,可补缴自1999年5月以来至本人退休之月的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补缴的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预计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可在退休前任一年度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缴费比例为5%)的参保人员,如本人自愿,可改按建有个人帐户(缴费比例为10%)的办法参保,但须补缴1999年5月以来差额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七、补缴医疗保险费时,以补缴当年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补缴当年规定的比例缴纳。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