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登记
法定期限: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其他纳税人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
登记地点: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出示的证件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总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10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停业申请。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暂时收回或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在恢复生产、经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4)注销登记
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吊销决定;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其他有关资料、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帐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3年内验审一次,3年更换一次,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4、税务登记证件收费标准:
税务登记证件,每套40元,其中: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内页6元,副本内页4元,副本套6元,税务登记证框24元。
二、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