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六条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
(二)工资支付标准;
(三)工资支付形式;
(四)工资支付对象
(五)工资支付时间;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